电子金融交易使用条款

生效日期: 2026-10-15T00:00:00.000Z

 

第1条(目的)

本条款旨在规定用户使用i-Aurora Co., Ltd.(以下简称“公司”)提供的预付电子支付手段发行及管理服务(以下统称“电子金融交易服务”)时,用户与公司之间有关电子金融交易的基本事项。

 

第2条(定义)

本条款所使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 “电子金融交易”是指公司通过电子装置提供电子金融交易服务,用户不与公司员工直接见面或沟通,而以自动化方式使用该服务的交易。

2. “电子装置”是指用于以电子方式传输或处理电子金融交易信息的装置,包括自动取款机、自动存取款机、支付终端、计算机、手机等移动设备,以及其他以电子方式传输或处理信息的装置。

3. “电子支付手段”是指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等《电子金融交易法》第2条第11项规定的以电子方式进行支付的手段。

4. “预付电子支付手段”是指以电子方式存储可转让的货币价值而发行的凭证或有关该凭证的信息,依据《电子金融交易法》,用于向发行人以外的第三方支付所购商品或服务的对价。

5. “电子支付交易”是指支付资金的人(以下简称“付款人”)使公司利用电子支付手段,将资金转移给收取资金的人(以下简称“收款人”)的电子金融交易。

6. “用户”是指使用公司提供的电子金融交易服务的人。

7. “电子文件”是指依据《电子文件及电子交易基本法》第2条第1项制作、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

8. “接入媒介”是指在电子金融交易中用于发出交易指令或确保用户及交易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手段或信息,即《电子金融交易法》第2条第10项规定的电子卡及相当于电子卡的电子信息、《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生成信息及认证书、在公司注册的用户编号、用户的生物信息、使用上述手段或信息所需的密码等。

9. “交易指令”是指用户依据本条款指示公司处理电子金融交易。

10. “错误”是指在用户无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电子金融交易未按照本条款或用户的交易指令执行的情况。

11. “加盟商户”是指依据本条款,在使用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等电子支付手段进行的交易中向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且不属于金融公司或电子金融业者。

 

第3条(条款的明示及变更)

① 公司在用户使用电子金融交易服务之前,将本条款的重要内容公示于移动应用程序界面或互联网网站等(以下简称“应用程序界面等”),以便用户确认本条款的重要内容。

② 如用户提出要求,公司将通过电子文件传输、电子邮件、传真、邮寄或直接交付的方式(以下简称“电子文件传输等方式”)向用户交付本条款的副本。

③ 公司变更本条款时,将于施行日1个月前在应用程序界面等公示变更后的条款以告知用户,并通过电子文件传输等方式通知用户。但因法律法规修订而紧急变更条款的,将在应用程序界面等公示变更后的条款1个月以上,并通过电子文件传输等方式事后通知用户。

④ 公司依照第3款进行告知或通知时,将一并告知或通知以下内容:“用户不同意变更的,可自收到告知或通知之日起至变更后条款施行日前一个营业日止解除合同;未表示解除合同意思的,视为同意变更后的条款。”

⑤ 用户自收到第4款的告知或通知之日起至变更后条款施行日前一个营业日止未表示解除合同意思的,视为同意条款的变更。

 

第4条(电子金融交易服务的构成及内容)

公司提供的电子金融交易服务如下。

1. 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的发行及管理服务

 

第5条(使用时间)

① 原则上,公司全年无休、每天24小时向用户提供电子金融交易服务。但可根据金融公司及其他支付手段发行机构的情况另行规定;如需变更使用时间,公司将自变更前1个月起的1个月内,通过应用程序界面等用户便于访问的电子方式告知变更内容。

② 因信息通信设施的维修、检查或其他技术需要,或因金融公司及其他支付手段发行机构的情况而不得不中断服务时,公司可事先通过应用程序界面等公告服务中断事实后暂时中断服务。但在系统故障恢复、紧急程序维修、外部因素等不得已的情况下,公司可不经事先公告中断服务,此时将通过应用程序界面等立即告知。

 

第6条(接入媒介的管理)

① 公司在提供电子金融交易服务时,可选定接入媒介,以确认用户的身份、权限及交易指令内容等。

② 用户在使用接入媒介时,除非经公司同意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不得将接入媒介转让、出借给第三方或委托第三方使用,或用于设定质权等担保目的。但就预付电子支付手段而言,用户可以转让给第三方或从第三方受让。

③ 用户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暴露或放任其接入媒介,并须充分注意防止接入媒介被盗用、伪造或篡改。

④ 公司自收到用户关于接入媒介丢失或被盗的通知之时起,对因第三方使用该接入媒介而给用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7条(电子金融交易记录的生成及保存)

① 公司生成并保存可追踪、检索用户所使用电子金融交易的内容,并在内容发生错误时予以确认或更正的记录。

② 公司依照第1款规定应保存的记录种类及保存期限,依照第8条第3款至第4款的规定。

 

第8条(交易内容的确认及错误更正)

① 公司使用户可通过应用程序界面等确认交易内容;用户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交易内容的,公司将自收到要求之日起2周内,以传真、邮寄或直接交付的方式提供有关交易内容的书面材料。

② 公司收到用户依照第1款提出的书面提供交易内容的要求,但因电子装置运行故障等原因无法提供交易内容时,应立即以电子文件传输等方式告知用户该原因;因电子装置运行故障等原因无法提供交易内容的期间,不计入第1款规定的书面提供期限。

③ 第1款所涉交易内容中,保存期限为5年的如下。

1. 电子金融交易账户的名称或号码

2. 电子金融交易的种类及金额

3. 表明电子金融交易对方的信息

4. 电子金融交易的日期和时间

5. 有关用户出款同意的事项

6. 电子装置的种类及可识别电子装置的信息

7. 公司作为电子金融交易对价收取的手续费

8. 与该电子金融交易相关的电子装置访问记录

9. 有关电子金融交易的申请及条件变更的事项

10. 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0,000的电子金融交易记录

④ 第1款所涉交易内容中,保存期限为1年的如下。

1. 单笔交易金额为₩10,000以下的小额电子金融交易记录

2. 使用电子支付手段时的交易授权记录

3. 有关用户要求更正错误的事实及处理结果的事项

⑤ 用户如需申请第1款规定的书面提供,可通过以下地址、电子邮件及电话号码提出。

1. 地址:韩国首尔特别市铜雀区南部循环路2033 i-Aurora客服中心收(邮编07023)

2. 电子邮件:cs@i-aurora.co.kr

3. 电话号码:1588-3073

(各附加服务的客服中心电话号码可能有所不同。详情请参阅服务使用条款。)

⑥ 用户在使用电子金融交易服务时发现错误的,可按照本条第5款的方式要求公司更正。

⑦ 公司收到更正错误的要求或自行发现电子金融交易存在错误时,将立即调查并处理,并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或发现错误之日起2周内将结果告知用户。

 

第9条(电子支付交易的生效及交易指令的撤回)

① 用户的交易指令涉及电子支付交易的,公司将履行其支付程序,并传输有关电子支付交易的交易指令内容,以完成支付。

② 用户使用电子支付手段支付资金时,支付于下列各项规定的时间生效。

1. 使用预付电子支付手段支付的:交易指令金额的信息到达收款人指定的电子装置时

③ 在支付生效之前,用户可依照本条款的规定,以电子文件传输等方式向第8条第5款所载负责人撤回交易指令。

④ 电子支付生效后,用户可依照《电子商务等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撤回要约的方式,要求返还支付款项。

 

第10条(禁止提供电子金融交易信息)

除依据法律法规或经用户同意外,公司不会将在提供电子金融交易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用户个人事项、用户账户、接入媒介以及电子金融交易的内容和业绩等相关信息或资料提供或泄露给第三方,也不会将其用于业务目的以外的用途。

 

第11条(公司的责任)

① 因接入媒介被伪造或篡改而发生的事故、在合同签订或交易指令的电子传输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因侵入用于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装置或《信息通信网利用促进及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信息通信网,并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接入媒介被使用而发生的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赔偿该损害的责任。

②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公司能证明用户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了下列行为,公司可要求用户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1. 用户将接入媒介出借给第三方、委托第三方使用,或为转让或担保目的而提供的

2. 用户明知或很容易知道第三方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接入媒介进行电子金融交易,仍泄露、暴露或放任其接入媒介的

3. 作为法人(《中小企业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小企业除外)的用户遭受损害,而公司已尽到合理要求的注意义务,如为防止事故制定并严格遵守安全程序等的

4. 除《电子金融交易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确认外,公司为加强安全而在电子金融交易时要求采取额外安全措施,但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的要求,导致发生《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事故的

5. 用户就第4项规定的额外安全措施所使用的媒介、手段或信息实施下列任一行为,导致发生《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事故的

a. 向第三方泄露、暴露或放任的行为

b. 出借给第三方或委托第三方使用的行为

c. 转让给第三方或为担保目的而提供的行为

③ 尽管有第1款至第2款的规定,如存在对用户更为有利的其他法律法规,公司优先适用该法律法规。

 

第12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确保电子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公司按电子金融交易的种类,遵守金融委员会就用于电子传输或处理的人员、设施、电子装置等信息技术部门及电子金融业务所制定的标准。

 

第13条(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的有效期及消灭时效)

① 公司可为预付电子支付手段设定1年以上的有效期,用户仅可在公司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预付电子支付手段。

② 公司通过应用程序界面等公告预付电子支付手段是否设定有效期及其期限。

③ 公司将以电子邮件或短信等方式,向用户通知包括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通知在内的3次以上通知,内容包括有效期即将届满、能否延长有效期及延长方法,以及在有效期届满后、消灭时效完成前可按下列各项返还余额等。

1. ₩50,000以下的预付电子支付手段:90%

2. 超过₩50,000的预付电子支付手段:95%

3. 积分、里程等累积奖励的退还:100%(仅限运营累积奖励制度的情况)

④ 有效期届满后(仅限消灭时效尚未完成的情况),用户可向公司请求退还预付电子支付手段中记录的未使用余额,公司将退还余额(如在有效期届满前请求本可获得支付的金额)的90%以上(具体比例依照第13条第3款各项规定)。但第13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累积奖励的返还,仅限于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

⑤ 自预付电子支付手段最后一次充值之日起满5年的,依照《商法》规定的商事债权消灭时效完成,用户不得再要求公司等提供商品等、退还及返还余额。

⑥ 在有效期内,用户不得要求公司延长有效期;公司可在有效期届满前通知用户即将届满的事实,确认续期意向后,根据用户的要求重新发卡。

⑦ 公司应在交易时以弹窗或摘要同意书等形式,向用户说明有关消灭时效的主要事项,包括预付电子支付手段在消灭时效完成后不能使用及退还等内容。

⑧ 公司应以电子邮件或短信等方式,向用户通知包括消灭时效完成1年前的通知在内的3次以上通知,内容包括消灭时效完成日期及完成前未使用的将无法再使用等。

 

第14条(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的退还)

① 用户可就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的余额申请退还,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将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不扣除手续费退还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的全部余额。但不属于下列情况而因用户单纯改变主意申请的,公司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

1. 自购买预付电子支付手段之日起7日内申请退还全部购买金额的

2.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加盟商户难以提供商品或服务,导致无法使用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的

3. 因预付电子支付手段存在缺陷,加盟商户无法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4. 用户以购买时点或最后充值时点的余额为准,将正常购买或充值的预付电子支付手段余额的60%以上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后,申请退还剩余余额的(但赠送、转让等不计入上述使用)

5. 公司无正当理由缩减加盟商户或作出不利的使用条件变更的

② 就合作卡而言,如合作公司另有退还标准且合作公司为电子金融业者,优先适用合作公司的退还标准。

③ 依照第2款优先适用合作公司退还标准的,该合作公司的退还标准可在合作公司的网站上确认。

④ 不得仅退还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的部分余额而非全部余额。

⑤ 通过购买商品或服务、活动等从公司无偿获得的预付电子支付手段不属于退还对象,且不计入第1款第4项规定的使用金额计算。此外,公司向用户退还预付电子支付手段时,无偿获得的预付电子支付手段将随之消灭。

⑥ 为防止用户以套现为目的进行不正当退还,公司可限制退还额度及次数等。退还额度及次数可在网站上确认。

⑦ 本条款未就退还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将通过应用程序界面等公告。

 

第15条(预付充值款的管理及相关公示)

① 公司将用户的预付充值款与公司自有财产分开,信托给外部金融机构或投保支付保证保险。

② 公司每个营业日检查预付充值款总额与信托资金等实际运用中的资金总额是否一致,并于每季度末(季度结束后10日内)在网站(www.namanecard.com)等公示预付充值款规模、信托明细、是否投保支付保证保险、保险金额等。

③ 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公司将通过信托公司及保险公司等优先向用户支付预付充值款。此时,公司将在1个月内于两家以上日报公告该事实及预付充值款的支付时间、支付地点及其他与预付充值款支付相关的事项,并通过互联网网站等进行公示。

1. 注册被取消或注销的

2. 解散或废止预付电子支付手段发行及管理业务的

3. 被宣告破产的

4. 收到预付电子支付手段发行及管理业务停止命令的

5. 发生相当于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

 

第16条(预付充值款的信托或支付保证保险)

① 公司以用户为受益人,信托预付充值款的100%以上,或以用户为被保险人投保支付保证保险。

② 原则上,公司对预付充值款进行信托,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并用支付保证方式。

③ 公司对预付充值款进行信托的,应信托全部对象金额,不得将其中一部分作为支付准备金存放。

④ 公司运用未进行信托或未投保支付保证保险的其余预付充值款时,应以安全资产进行运用。

 

第17条(有关错误汇款的事项)

① 用户因错误填写或输入收款金融公司、收款账号等,导致预付电子支付手段等的资金转移至收款人(以下简称‘错误汇款’)的,可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或收款金融公司等联系收款人,请求返还错误汇款金额。

② 公司应自用户就前款‘错误汇款’发生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15日内,将是否已联系收款人、收款人有无返还意向、收款人无返还意向时的理由等用户请求事项的处理结果或相关处理进展告知用户。

③ 尽管已通过公司或收款金融公司请求返还错误汇款,收款人仍不返还的,用户可依照《存款人保护法》第5章(错误汇款返还支援),向存款保险公社申请使用错误汇款返还支援制度。(可就修订后的《存款人保护法》施行日即2021年7月6日以后发生的错误汇款提出申请)但通过联系方式汇款、SNS会员之间汇款交易等存款保险公社无法获取收款人实名的交易,返还支援申请将受到限制。

④ 存款保险公社为顺利开展错误汇款返还支援业务,向公司请求提供错误汇款收款人无法返还的理由、实名、地址及联系方式、错误汇款发生情况等资料的,如无正当理由,公司应予以配合。

⑤ 用户通过存款保险公社申请错误汇款返还支援的内容属于下列任一情形的,存款保险公社的支援程序可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中止。

1. 用户以虚假或不正当方法申请返还支援的

2. 经客观资料确认并非错误汇款的

3. 在申请日之前,与申请返还支援的错误汇款相关的诉讼等正在进行或已经完结的

4. 其他经存款保险委员会认定的情形

 

第18条(纠纷的处理及调解)

① 用户可通过应用程序界面等公示的客服中心负责人或第8条第5款所载联系方式,就电子金融交易提出意见及投诉、请求损害赔偿等,要求处理纠纷。

② 用户要求公司处理纠纷的,公司将自收到要求之日起15日内向用户说明调查或处理结果。

③ 用户对公司的纠纷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就公司电子金融交易服务的使用,向金融监督院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或韩国消费者院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纠纷调解。

 

第19条(条款以外的准则及管辖法院)

① 有关电子金融交易本条款未规定的事项,依照个别条款的规定。

② 本条款及有关电子金融交易的个别条款未规定的事项,依照《电子金融交易法》《电子商务等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信贷专业金融业法》等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③ 有关本条款及电子金融交易的一切纠纷的诉讼,应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管辖法院提起。

④ 公司与用户之间单独约定的事项与本条款规定不同时,该约定事项优先于本条款适用。

 

附则

第1条(施行日期)

① 本条款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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